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聲自-13-202410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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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徐秀組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許哲綺 程瑋蒨 陳佳論 戴至隆 蔡睿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6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鄭徐秀組以被告許哲綺、陳佳論、程瑋蒨、戴至隆、蔡睿青涉嫌過失致死等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鄭凱誠先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卸貨區,未經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民眾報警處理。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藥局內之庫房並持棍棒敲打房內物品且拒絕離開,而被告許哲綺、程瑋蒨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藥局後,多次勸導被害人離開該藥局庫房,然因被害人不予理會,被告許哲綺、程瑋蒨遂請求廖錦燦(已歿)及被告陳佳論至現場支援,然被害人仍不聽勸,廖錦燦因見情況急迫,復為降低可能發生之危害,乃選擇朝被害人所在之上開庫房內之門縫噴灑辣椒水,且廖錦燦使用辣椒水的時間甚短,復於噴灑後,旋請被告程瑋蒨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告戴至隆、蔡睿青經通報至現場協助救護並勸導被害人離開上開庫房進行就醫,實難認廖錦燦及被告許哲綺等5人處理被害人上開失控行為之手段,有何執法過當之情狀。  ㈡又被害人強制就醫後,雖於112年5月15日12時3分許宣告死亡 ,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屍體暫冰存,擇日解剖;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12年5月17日9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解剖室實施解剖結果,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而毒物化學報告血液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喵喵)、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riptyli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Mephedrone的參考致死劑量為1.33-22μg/mL。若使用多藥物導致中毒,會因藥物相互加成作而降低致死劑量,本案血中濃度達3.245μg/mL已可造成死亡;解剖結果為死者除脂肪肝外未見明顯疾病存在,毒物學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喵喵)、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riptyli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等多種藥物中毒,且Mephedrone已達參考致死劑量1.33-22μg/mL區間。依據上述研判;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刺激中樞,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死因為濫用藥物所導致,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㈢佐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喵喵)之危害性:㈠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㈡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㈢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亡力或自殘行為。㈣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㈤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研判被害人可能業已因為濫用藥物而多重藥物中毒,於藥局發生爭執過程又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業據證人黃萱瑜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日前情緒不穩之情形明確(見相卷第31至33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747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資料各1份(見相卷第177至185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在卷可考。是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未見被害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外傷,顯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5人施以物理力壓制致血液循環及心跳加快,導致被害人身體內藥物成分吸收速度加快而引發休克。再者,聲請意旨所指未慮及如血液循環、呼吸急促、情緒緊張等增加被害人死亡可能之因素等情,乃屬推論之詞,復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不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況被害人被制伏送醫進行生化檢驗前,縱使被害人當時不斷 大喊有人在追殺他等情,慮其行為恐有迥異於一般人之虞,然任何人實無從依其外觀預先判知被害人體內有過量施用毒品併多重用藥中毒之情事,而得以採取何種預防多重藥(毒)物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之措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5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陳述意 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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