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聲自-14-2024112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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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