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聲自-16-202502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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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玉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涉犯竊佔 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廖元應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據證人即被告廖○○之胞妹廖○○、廖○○之繼承人廖○○、 協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賴○○、廖○○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可認被告並未與第三人廖○○在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之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共同經營養雞場(下稱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亦或廖○○生前已同意被告接手處理本案土地上雞舍,以及被告曾對本案土地上之使用付出相當心力等情,是被告於廖○○死亡後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被告仍主觀上無刑法竊佔本案土地之認知。  ㈡縱認被告確有與廖○○於本案土地上合夥經營本案建物,惟被 告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本案土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理當知悉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與廖○○所簽立,被告自不得以他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本案土地,況聲請人與廖○○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情事,至遲已於被告收受聲請人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時,即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已無合夥關係或租賃關係,仍占有本案土地,足證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竊佔罪之犯意甚明。又縱被告誤認終止合夥、租賃契約後仍係有權占有本案不動產,則被告已認知其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本案不動產,對將本案不動產置於實力支配下有認識及意欲,並對本案土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具竊佔罪之主觀要件甚明。  ㈢被告於廖○○生前雖曾有多次義務幫忙廖○○處理本案不動產事 宜,對本案不動產之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惟被告與廖○○間並不具合夥關係,被告亦未經廖○○之同意或授權於廖○○百年後得繼續於本案土地上經營本案建物,被告與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無涉,廖○○之繼承人亦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合意終止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拋棄本案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並否認被告之主張。是被告於廖○○去世後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且被告也係在知悉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之情況下、並未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而對本案土地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及行為。倘僅以被告曾對本案不動產有付出相當程度之勞力及心力為由,並可憑空捏造不存在之民事關係而為本案竊佔犯行無罪之答辯,則竊佔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就此部分顯未詳查認定。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雖被告固因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事件 ,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並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騰空後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然依廖○○之繼承人及證人賴○○、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可認,被告於廖○○管理本案不動產時,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是尚難排除被告與廖○○確有共同經營本案建物,並於廖○○過世後接手廖○○繼續經營之可能。是縱被告主觀上係誤認其可依廖○○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本案土地,然此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要難僅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而以竊佔罪相繩。又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則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日與廖○○簽訂 租賃契約,以廖○○名義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共10年,本案建物並設有太陽能光電板等發電設施,嗣廖○○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周○○、廖○○、廖○○、廖○○等4人(下合稱周○○等4人)為廖○○之繼承人,然廖○○死亡,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非當然消滅,而應係由周○○等4人繼承,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應係認為其已獲得廖○○之同意,而得以使用本案不動產,廖○○之繼承人則對本案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及使用權限均不了解,亦未實際管領本案不動產,並將本案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均交由被告收受,是被告客觀上雖有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所為即生疑問。是參以另案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亦可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饋線問題之處理,均有參與並付出心力及勞費,再衡以前述之情節,足認被告係於廖○○生前即已獲得廖○○之同意而接手處理本案不動產,且其過程中亦付出相當之心力及勞費,始於廖○○過世後仍繼續使用本案不動產,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竊佔罪之不法意圖,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不動產 係廖○○快過世前由我接手管理並使用,我使用前沒有經過聲請人的同意,但因為本案不動產是我舅舅在90幾年間經過聲請人同意花了100多萬元整理,並管理了3、4年,當時也有租約,後來我將雞舍拿回給廖○○養,租約也是由廖○○出面,但我與妹妹都有出錢,所以我認為我們是合夥,經營由廖○○負責,我與妹妹則監督,一直到廖○○過世前,廖○○就把這些事情交給我跟妹妹處理,廖○○過世第二天,聲請人曾要求我要返還本案不動產,但當時我認為之前舅舅有積欠我300多萬元的債務,才將養雞場讓渡給我用以抵債,舅舅與廖○○有去找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此事,所以後來聲請人才又繼續同意廖○○使用本案不動產,當時我遠在花蓮所以不在場,但我事後也去過聲請人他家,因此聲請人應該也知悉本案不動產是舅舅讓渡給我跟廖○○合夥使用,廖○○過世前我才將本案不動產收回使用等語。  ㈢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稱:廖○○過世前是廖○ ○在養雞舍,沒有合股,但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去幫忙   ,廖○○養雞舍賺錢的時候,如果有需要兄弟姊妹間也會拿養 雞舍賺的錢,被告幫忙雞舍很多事情,因為當時廖○○沒什麼工作,被告有做過很多事情,廖○○過世後,被告也有去養雞,一開始雞舍是舅舅養的,後來舅舅的兒子養得不好,所以給廖○○養,被告則出錢整理房子,之後廖○○過世兩天,聲請人就說要收回本案不動產等語(另案民事事件卷第362至364頁)。而證人廖○○、賴○○、廖○○亦分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有分別委託其等協助辦理本案土地上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及饋線問題,及聽聞其他人繼承人轉述廖○○於死亡前有說明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之情形,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並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核實。  ㈣被告固經另案民事事件認定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寄發予周○○等4人,預告通知於111年9月15日終止其原與廖○○間之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是於111年9月16日起,被告則係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此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5至74頁)。而被告雖於111年9月16日起,客觀上有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主觀上之抗辯,可知被告係認定其與廖○○間就本案不動產之經營有合夥之關係,聲請人對此事亦有所知悉,故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雖係以廖○○之名義簽訂,然廖○○於離世前已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回由被告管理,其自係有權占有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參以證人廖○○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廖○○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時,為使廖○○得經營雞舍,被告更有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之情形,其後亦有協助本案不動產之經營,且如有需要亦得分取廖○○經營養雞場之獲利,其後被告並協助廖○○及聲請人辦理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及處理饋線問題,是另案民事事件中,雖以證人廖○○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廖○○與證人廖○○間就養雞場之經營已達成合夥之合意,並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然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其與廖○○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亦明知其無任何依據占有本案不動產,然仍占有本案不動產。再衡以被告於廖○○經營本案不動產時,出資整修、協助經營,並偶能獲得獲利之經過,廖○○與聲請人確就本案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前提,廖○○更於死亡前有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處理之情形,是從被告表現在外的客觀行為及其所認知之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認知其與廖○○因有合夥關係存在,而廖○○並有將本案不動產交與其繼續經營管理,因而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不動產,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依偵查中卷內之原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主觀上認知其與廖○○間無合夥關係,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而仍占有本案不動產。  ㈤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以被告已自承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使 用本案不動產,且應於聲請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時,即應已認知其為無權占有,是被告顯然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憑空捏造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得主張無罪之答辯,將使竊佔罪形同具文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因認知其係自有權使用本案不動產之廖○○處,再行取得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權限,並認知聲請人亦知悉其與廖○○間係共同經營本案建物,因而未於使用前再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使用本案不動產,尚非無據。又縱聲請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然參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有權使用之情形,其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紛爭未有定論,自難僅以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即可推論被告於該時主觀上即已明確認知其為無權占有。至被告雖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權占有,且並未認定被告與廖○○間具有合夥關係,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外在之事證,進一步論斷被告主觀內心之想法,以判斷被告之犯意是否存在,故認依現有之證據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非僅以被告空言之辯詞、主張即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是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佔本案 不動產之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竊佔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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