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M-113-聲自-17-202503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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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爾喜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薛連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薛連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胞弟蔡佳璋之妻,蔡佳 璋於111年11月15日過世,蔡佳璋之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及蔡錦榮、蔡爾封等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為蔡佳璋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建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111年11月15日蔡佳璋過世後,逕將本案建物之一樓租賃予林水生使用,並且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3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復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更換本案建物之電動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居住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蔡佳璋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被告就蔡佳璋有其他兄弟 姐妹乙事,知之甚詳,故於蔡佳璋逝世後,被告理當知曉因蔡佳璋有其他繼承人,所以蔡佳璋之遺產並非由被告單獨繼承,而本案建物既為蔡佳璋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不論繼承人間事先有無就本案建物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為商議,被告均無單獨所有本案房屋及租金之權利,詎被告竟在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之情況下,逕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妨害告訴人進入或使用,並擅自與他人就本案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予以支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告逕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及收取租金乙事,已表達異議,惟未見被告有何作為,或向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處理本案建物及租金,可見被告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侵占犯意云云,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本案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繼承人間 並未就本案建物為分管協議,是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使用本案建物,惟被告卻擅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且蔡佳璋之其他繼承人會於本案建物之一樓拜神明及祭祖,卻反遭被告報警提告侵入住宅,足見被告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行使共有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云云 。惟查,據悉被告所更換之門鎖係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並非二樓,是被告所辯其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顯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當有疏漏;再者,本案建物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單獨所有權利,則被告更換門鎖後,理應將鑰匙交付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卻是妨害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建物,已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就本案建物所得為之一定權利,可見被告更換門鎖之意,實際上在於排除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使用本案建物,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誤信被告所辯內容,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揆諸修法意旨,乃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衡諸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應認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同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當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暨是否已經跨越上開心證門檻等情狀。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因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該規定所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違背控訴原則之疑慮。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據,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所為已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 ,關鍵乃係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就本案建物一樓與林水生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行為,是否係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爾封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敘明:根據被告久居於本案建物內、本案建物於蔡佳璋生前即出租予林水生等節,堪信被告係因認其為蔡佳璋之遺孀而對本案建物有繼續使用之權利,才會延續蔡佳璋與林水生之租約,與林水生再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繼續收取租金,輔以於蔡佳璋過世後,其他繼承人均未對被告提及本案建物之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事宜,暨被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蔡佳璋之繼承人就本案建物未見有何分管契約、被告自陳其係因安全而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等情,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本案建物及租金入己、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權利等犯意,以及被告於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等內容,具體說明何以認本件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均嫌疑不足。 (二)又細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 分,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爾封、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為佐,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本案建物在蔡佳璋過世前、後之出租狀況等情,而認本件被告所辯其無侵占犯行乙節,尚堪採信;另就本件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敘明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三)基此,就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既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訛,則檢察官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因認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均嫌疑不足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實難率謂該等處分有何違法、濫權之情形。 (四)甚者,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之理由外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林水生在112年簽立的,因為合約剛好到期,我不認識中文字,我請蔡爾封的老婆協助我看合約內容,最後我自己簽名等語(他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林水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乙事,既係經「蔡爾封之配偶」在場陪同被告與林水生簽訂租賃契約,衡諸蔡爾封亦係蔡佳璋之法定繼承人,且蔡爾封有相當合理可能會透過其配偶而事前知悉該出租本案建物事宜等情,足徵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排除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獨占本案建物及租金之侵占犯意,實存在高度可疑。另就被告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要進去無法進入的門鎖,是在二樓以上的另外一個通道的門等語(他卷第42頁),但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卻又主張被告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及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此部分之告訴人指述已有前後歧異,益徵被告縱於蔡佳璋死亡後確有更換本案建物之某門鎖,該行為是否係基於強制犯意而針對告訴人或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 般人認被告所涉告訴人告訴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