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聲自-2-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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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爾真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甘家豪 年籍、地址詳卷 蔡美金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甘家豪、蔡 美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陳信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騙稱廠房之 買受人要將抵押之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之帳戶,要聲請人簽署同意書,買受人才願意匯款,當日聲請人要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被告2人稱要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查詢由蔡旻融借款、翔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使用之款項尚積欠多少,由被告甘家豪與聲請人前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此來支開告訴人,後來回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買受人已將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完畢,聲請人要求被告甘家豪馬上將款項轉入蔡旻融帳戶,被告甘家豪稱放在銀行也不會遺失,隔天再轉帳,但隔天並未轉入,並稱告訴人侵占翔久公司款項,拒絕轉帳。被告2人未提出聲請人有侵占款項之事證,偵查中亦未查明,且聲請人如與翔久公司有欠款情事,款項也應存入翔久公司帳戶才對,而非被告甘家豪帳戶,明顯係被告2人設計使聲請人同意買受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帳戶時,即打算不將款項給付給聲請人,被告2人顯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買受人要給付給聲請人之抵押款。又雖然聲請人簽署同意書,但聲請人絕無同意將款項匯給被告甘家豪再會算款項,倘若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隨時均可進行會算。被告2人見到買受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被告甘家豪明知該款項是聲請人所有,卻領款占用並予以處分,成立侵占罪嫌甚明。另外,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聲請人先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當時雖僅對共犯其中1人提出告訴,但此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故應認當時聲請人也對被告蔡美金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之告訴並未逾期,原處分認為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可分開計算,有違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關係時,則均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具有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告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所犯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告訴權人對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逕行偵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蔡美金為2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甘家豪為3親等旁系血親,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訴追條件相同,依上開說明,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8月3日受騙書立同意書,證人王彥欽於111年8月31日將聲請人所應得之價金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之帳戶內,嗣其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2人催討款項遭拒,該款項遭被告2人侵占,是聲請人應於111年9月1日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其於111年9月7日即向雲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雖其當時未對被告蔡美金提告,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甘家豪提告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蔡美金,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所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應分開計算,認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始向被告蔡美金提起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所違誤,是本院應具體審酌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認被告蔡美金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甘家豪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告蔡美金是否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翔久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債權額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翔久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就聲請人何以會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這是因為我陸續借錢給被告蔡美金,106年左右,被告蔡美金被地下錢莊押走,我借給她3,000,000元,目前沒有歸還,106年至107年左右,翔久公司發生火災,燒傷2名員工,我有拿約3,850,000元幫忙處理,107年至108年間發生火災,我也有拿約3,000,000元處理等語。依聲請人所述,其提及之債權中,有3,000,000元是聲請人與被告蔡美金之債務關係,與翔久公司無涉;且被告甘家豪供述:本件8,000,000元債權是虛設的,之前我母親跟地下錢莊借錢,怕翔久公司的廠房被拍賣,聲請人就說用她的名義設定債權,保護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資金流入翔久公司帳戶等語;被告蔡美金亦供稱:聲請人雖然設定抵押權8,000,000元,但她當時是拿房子貸款3,000,000元要借給我,扣除我之前欠她的700,000元,我實際上拿到2,300,000元,我不可能需要還聲請人8,000,000元,且我們有約定用每月幫她還房貸的方式來償還她借我的3,000,0000元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是否對翔久公司確實具有8,000,000元之債權,已有明顯疑問。 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⒈就買家何以會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家豪名下之帳 戶,聲請人、被告2人、證人王彥欽陳述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我有同意買家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 家豪帳戶,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買家要求錢要匯到甘家其中1人的帳號,要我蓋同意書,同意書內沒有載明說被告2人何時應該要將錢還給我,被告甘家豪當時說是買家規定寫這樣,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甘家豪說等他收到買家的錢,會匯款給我,但他沒有等語。 ⑵被告甘家豪供稱:翔久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因為翔 久公司欠太多錢,才會要將廠房賣掉。當時有跟聲請人說等我帳都算清楚,確定是誰欠誰錢。先前因為被告蔡美金跟地下錢莊借錢,才找聲請人虛設抵押權,且聲請人有挪用翔久公司款項,我接管公司後,發現帳戶沒錢,我需要與聲請人釐清帳目等語。 ⑶被告蔡美金供述:我們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當時地下錢莊 追債,聲請人說願意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翔久公司的房、地被地下錢莊拿走,所以聲請人的債權金額不是真實的,若我們跟聲請人的債務金額釐清,我有積欠她錢,會再還她,如果聲請人有欠翔久公司錢,那聲請人必須還錢,我認為這8,000,000元不是我們欠聲請人的,應該是翔久公司的錢等語。 ⑷證人王彥欽證述:我是高讚公司負責人,跟翔久公司購買土 地及地上物,當時我跟聲請人約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聲請人說他帳戶被凍結,要面交款項,我臨櫃取款8,000,000元,聲請人說用取款條轉入被告甘家豪的帳戶,聲請人有簽同意書給我,聲請人臨櫃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覺得過程看起來很正常,而且我匯款過程聲請人都在場,如果聲請人不同意可以隨時說不要匯款等語。 ⒉依前開聲請人所述,其表示被告2人稱因買家要求,故其同意 將價金8,000,000元先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之後再由被告甘家豪返還款項等語。惟倘若聲請人當時確實認為該價金8,000,000元應該直接交付給自己,其豈會在毫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即簽署同意買受人將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之同意書,又再簽署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給買家。且本案聲請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係翔久公司所有,買受人之本意僅是欲取得已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買受人豈會無故要求要將8,000,000元價金匯入並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抵押權人之甘家人名下之帳戶,又再要求同意書上不可記載被告甘家豪要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竟也會接受此種說法,使其債權毫無任何保障,聲請人所述過程,已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⒊再者,證人王彥欽證述匯款之過程與聲請人之說法具有明顯 不同,其稱其原本欲與聲請人面交款項,是經聲請人要求,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等語。證人王彥欽於本案中僅是買受人之角色,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之糾紛無涉,其僅欲妥適處理價金之給付,使得其購買土地能夠順利進行,因此其若未確實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應不會隨意將價金匯入並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抵押權人之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依此,被告2人前開稱其等有與聲請人約定先將價金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關係釐清,確認究竟是何人積欠債務,再進行後續處理之說法,應較為合理,否則證人王彥欽都已打算要面交款項給聲請人,聲請人何須多此一舉要求證人王彥欽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內,再等被告甘家豪返還款項給自己;且聲請人更是於證人王彥欽匯款時,全程均配合,甚至簽署同意書。 ⒋從而,應認聲請人應係有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先將款項匯 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債務關係釐清後,再進行後續處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過程中,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以及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聲請人既同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釐清;且依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說法,其等間之債務確實有不清楚之處,則被告2人因此於款項未清之情況下,尚未將款項交給聲請人,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不明之處,聲請人及被告2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才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甘家豪所涉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罪嫌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美金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未盡相同,然關於應對被告蔡美金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