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3-聲自-23-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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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坤原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坤原(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施景翊恐嚇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朋友,並合作種 植綠竹筍之事,詎被告種植不利,致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弘鑫農產行銷有限公司受有虧損,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36,187元,而被告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妙真借款400,000元,並由黃妙真將該款項持至弘鑫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辦公室內,交付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交付不足之36,187元給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項)。後被告心有未甘,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持木棍下車向告訴人咆哮並威脅要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迫使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具體指 稱實際被害時間,且證人王媛巧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自難僅以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犯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告訴意旨所載犯行,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作為補強,且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並以車輛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與無法具體指稱被害時間而無法認定為同一事實等語,僅係被告對於問題所回答之內容,並因時間間隔、情緒等原因而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此情應調查被告、證人王媛巧到庭作證以釐清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前被告 所給付之本案款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剛好經過該處,我只有叫他還我錢,沒有拿棍子,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可得具體特定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 附近農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右,在永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三字經及「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剛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在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基上,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於112年10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被告與告訴人曾碰面並由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三者所陳述時間、地點均一致,而非無法確定本案案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地點。 ⒉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下旬被告在斗六市永 興路對我罵五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而與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有所出入,惟細譯偵查筆錄內容,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先訊問告訴人:「111年10月下旬在斗六市永興路施景翊打你?」告訴人始回答:「那一次他沒有打到我,那一次證人王媛巧看到,當時他有罵五字經,但是我當時是駕駛農地搬運車,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案時間之敘述,係順著檢察官之訊問問題下,接續回答本案發生之經過,而非主動陳述與先前警詢陳述內容相異之案發時間,故就告訴人是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指稱實際被害時間,抑或係未注意檢察官發問之案發時間有誤而直接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進行回答等節,自屬有疑,尚難謂告訴人無法具體指稱實際被害時間,且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皆一致表示證人王媛巧有目睹本案案件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1、166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皆為同一件事,並非無法特定本案事實。 ㈢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 右,在永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三字經及「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剛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則表示: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對我罵五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上,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雖略有出入,惟三者之內容之主要部分皆關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被告手持棍狀物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不雅文字與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言論等節,三者在主要事實之內容、意義上大致相同,有可能係因告訴人、證人王媛巧無法精確記憶、時間經過或因描述用語、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才導致陳述、記憶並非完全相同。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尚難逕以此瑕疵即認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完全不可採。 ㈣被告駕駛車輛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車輛擋住我的車輛去處,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白色車(車牌號碼好像是9789號)剛好在告訴人的農用車前方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又本案發生之地點,若一方車輛未靠邊禮讓而擋在其他車輛前方,則其他車輛難以穿越並通過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1頁)。基上,證人王媛巧雖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惟於證人王媛巧目擊本案時,已見被告之白色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而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可資補強。再本案案發地點若被告駕駛之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告訴人即難以自由離去,可認被告有駕車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以便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之高度可能。 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稱實 際被害時間,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而無法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告訴人歷次指述被害時間不同、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等情,可能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方式等原因而導致記憶、描述不一致等情,業如前述,難認無法特定本案事實,或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㈥被告雖表示:我當日只有叫告訴人還錢,沒有拿木棍,也沒 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我只是找朋友剛好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王媛巧既已證述同前,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皆係駕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如被告未以攔車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停車以索取本案款項,要如何使告訴人自願停車讓被告得以追討本案款項乙節,尚有疑慮。又被告亦坦認:於113年1月5日亦曾就本案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雙方有互相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因本案款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未尋求和平手段索討本案款項,則被告本案是否僅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尚非無疑。 ㈦綜上,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以向告訴人恫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手持棍棒追趕告訴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棍棒追趕告訴人,並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乃以強暴、脅迫手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返還本案款項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上開說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