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3-聲自-8-202502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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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瑞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瑞對被告吳慶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之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陳清俊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車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害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則向右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偏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駕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撞乙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自明。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上角標示「CAMERA02」)及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分段截圖,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9:20:11尚未進入路口,其前方及左前方分別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該等車輛之行駛狀況尚無何等異狀;於畫面時間09:20:12初,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有車頭向行駛方向右方偏駛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9:20:12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約略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時間09:20:13,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撞。由上可知,於畫面時間09:20:11,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此時已騎乘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加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視線遭到遮擋,難認被告此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即將騎乘機車侵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故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自畫面時間09:20:11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難認合理,而應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右偏駛時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較為合理,是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㈢本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Earth地圖量測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間09:20:11至09:20:13,行駛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固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於車禍前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如上述,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在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係在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由此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遇被害人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若未超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㈣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於事發前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遮擋 視線,故被告最早可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之時點,應係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其視線未被前方車輛遮擋之時,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此時所在位置大約在交岔路口內有煞車痕之處,被告自此開始往右方偏駛,由此處起算至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停車位置,距離約為12.7公尺(下稱甲距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已如上述,業據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載述明確,而該處分書所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所援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甲距離顯然小於上開反應距離。又以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之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被告若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1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亦小於上開反應距離。綜上,縱使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自難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之 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係要右側超車,而被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規定,惟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劃分同向多車道各車道之路權,並不及於逆向之機慢車,故被害人騎車逆向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機慢車道,應不在上開規範保護範圍內,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其本質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誠屬二事。縱使被告有前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逆向侵入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生與逆向車輛碰撞並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