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聲自-9-202410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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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溪泉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麗雲 (年籍及住址詳卷) 蘇永進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間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 第3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溪泉以被告李麗雲、蘇永進等涉犯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36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林堯順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2項、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所出賣之部分為現存紅色屋頂建物坐落之土 地,而非被告現擴建為廚房部分所座落之土地,被告李麗雲向聲請人購得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6坪的土地,卻拆除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建物(下稱18巷2號建物)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顯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問「哪棟建物遭毀損?哪棟建物為李麗雲、蘇永進竊佔土地興建?」,僅答稱「原先白色建物處有一棟舊建物。但我沒有舊建物照片。旁邊紅色屋頂房是我現在住的房子。」等語(偵2630卷第88頁),未能指明遭毀損之建物或遭竊佔之土地範圍、座落位置;況聲請人現仍居住於00巷0號建物,並以該址為其住所地,可見該建物應未完全滅失,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2人拆除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等情,即該滅失部分所在為何,於偵查中並未顯現,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無法得知聲請人所指遭毀壞之建築物座落位置、範圍及實際面積,自無從單以被告2人所購得土地之面積換算結果,即據論其等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李麗雲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曾於108年8月20日向聲 請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物,且其與聲請人間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買賣標的物應如何使用或不得為如何之使用另行約定,此有買賣契約書暨所附照片、本案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2630卷第51至55、103頁)。被告李麗雲既為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其所有之不動產,其與被告蘇永進縱有拆除18巷2號建物之一部並擴建為廚房之行為,即難以遽認係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㈢被告李麗雲自76年4月起,及於106年11月、107年11月、000 年0月間均陸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李麗雲於土地謄本上住○○位○○○○○○○地○○設於00巷0號建物,此有本案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2630卷第103、109頁),可見被告李麗雲應同為18巷2號建物之使用人,被告2人陳稱其等有物品放置於18巷2號建物內,為拿取物品才撞開18巷2號建物門檔等語,與常情尚無相違。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2人前述行為非出於毀損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 所稱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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