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聲-100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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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33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關於「112/06/13」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06/13,9時1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關於「是」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案法院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前述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39至43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固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受刑人自行向檢察官表明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黃健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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