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3-聲-1004-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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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瑋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之對象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鍾瑋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9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8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8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