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5

案號

ULDM-113-聲-1007-20250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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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 第11390361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大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否准(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第1139036164號函),本案全部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重判達有期徒刑25年,且僅為販毒末端之兜售者,比照殺人罪奪人性命其罪行鉅惡,於社會情感、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顯有違背,異議人非暴力犯,對社會殺傷力甚小,因沉淪毒海一時走錯路,誠心懺悔,決心不再犯毒品罪,懇請另定應執行刑;已誠心懺悔,決心不再沾毒,請依限制加重、吸收主義及恤刑本旨,給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聲請重新定刑,經嘉義地檢署函轉雲林地檢署後,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台端所犯案件,已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無法重新拆定」等內容遭拒等情,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第1139036164號函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核其真意無非係就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  ㈢又異議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 犯罪,或上開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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