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聲-100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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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查,惟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周志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判決日 112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7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988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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