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聲-1010-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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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9)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10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而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請求本院撤銷附表編號1至8原 裁定8年6月之刑,重新審視並裁量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抗告及再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定雖因本件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其效力,惟前裁定已形成之定刑框架,於定刑之上限,實務上既已本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等法理基礎,肯認上開裁定具有拘束後案裁定之「內部界限」,則原裁定就不法總量較低之數罪酌定之執行刑度,如無明顯不當或失衡之情形,後裁定於考量不法總量較高之數罪酌定執行刑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尊重確定裁定之法安定性等考量,而尊重上開裁定既已形成之定刑框架,實無從僅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而在整體犯罪惡性較諸原定刑框架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酌定較低度之刑,導致實質減縮、變動原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反致定刑之不法總量與執行刑之刑度呈現輕重失衡之狀態,是本院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有期徒刑8年6月,既無顯然不當或失衡之情形,本裁定自應予以尊重。 ㈣爰參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罪質、手段、目的、 損害情節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裁定定刑後已減輕相當之刑度,及受刑人對於本院如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有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9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0年6月初某日 110年8月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判決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確定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8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11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確定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1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0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96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67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判決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70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4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