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3-聲-101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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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具 保 人 林鈺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字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留承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鈺朗(聲請書人別欄漏載,逕予補正)依上開金額出具現金保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24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執行,並未 按時到案執行,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書檢察官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具保人通知,雖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地、具保人之居所地(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曾留存之地址「嘉義市○○路000號」),惟具保人並未實際收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嘉義市○○路000號」之具保人通知,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檢附之司法寄存文書簽收資料附卷可參,則具保人出具保證金近1年後,是否猶實際住於具保時留存之地址,尚有疑問;又且,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曾留存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其上所載住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並備註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嗣具保人於112年5月9日遷入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於113年8月28日經雲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前揭具保人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前開具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具保人駕駛執照所留存之地址或戶籍地,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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