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聲-101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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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俊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上訴駁回(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而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2)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9月。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後遭查獲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竟於112年9月初加入另一詐騙集團並同樣擔任車手,顯見其具相當法敵對意識,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受刑人家境狀況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貳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6日 112年9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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