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聲-101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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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3:有期徒刑9月)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之範圍。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相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受刑人雖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有另案不合併等語,然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原則上仍不影響日後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另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應予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是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文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4日 110年5月26日 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號 附表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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