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聲-102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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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聖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聖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參酌受刑人勾有意見,但未填寫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潘聖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0月21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編     號 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 5(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3罪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17日 111年11月3日至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7(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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