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聲-1024-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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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附件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1484、3829、4558、5050、5052、6488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3年度虎簡字第1、46、113、187、196、229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各罪,前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各罪所生危害、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黃勝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