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聲-1025-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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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天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0日 106年1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判 決 日 108年12月27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確 定 日 109年2月4日 112年11月21日 備 註 ⒈本件原經宣告緩刑,然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2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3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