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聲-102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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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參見上述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維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2號 、113年度罰執字第823號(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繳清)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