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M-113-聲-1035-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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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均係犯一般洗錢等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之日期, 均予更正為「113/7/8」,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