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聲-103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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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昕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己身一時衝動,造成他人損害,判刑後,於執行期間已有悔悟,深知守法之重要性,事發後有跟被害人家長致歉、賠償並取得諒解,不想因此造成家人負擔及因刑責影響工作,日後將更謹言慎行,期盼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110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判 決 日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確 定 日 112年4月19日 113年10月25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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