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M-113-聲-104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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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事項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丞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而法院於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撤銷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院審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林家丞所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業經判刑,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人權保障,復參酌被告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頁),認已無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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