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M-113-聲-1041-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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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許恆誌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1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受刑 人)前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拘提受刑人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共56日,嗣受刑人所涉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因該友人終能坦認其方為槍械之真正持有者,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前揭時間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時,同時尚有查獲受刑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嗣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觀察勒戒,但執行指揮書卻未記載羈押折抵56日,致該羈押折抵日數憑空消失,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經受刑人數次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屢遭函覆無折抵日數,並以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告知受刑人若有不服得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基此,受刑人既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共56日,該次拘提受刑人所同時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應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視為一體,若因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受刑人曾遭羈押共56日之事實一概抹去,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無罪推定、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有疑義,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70號案件核發拘票,嗣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持該拘票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某條產業道路對受刑人實施拘提,並依法在受刑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盤等物品,以及員警經民眾於翌日(14日)上午拾獲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手提包,且受刑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於駕車躲避員警執行拘提之路途中,有從車內丟出毒品等物品,民眾所拾獲交付之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節後,以受刑人為執行對象而扣押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復於同日下午解送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本院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受刑人2月(下稱系爭羈押),嗣雲林縣警察局將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109年2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9年度偵字第1279號受理偵辦(下稱甲案),而於甲案之偵查過程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先行釋放受刑人,並由本院依聲請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羈押,暨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11月4日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3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之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於執行前揭拘提受刑人、扣押物品等調查行 為後,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109年2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受理偵辦(下稱乙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受刑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受刑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裁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但駁回聲請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於113年2月1日分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辦(下稱丙案),經偵查終結後認受刑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受理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另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查詢 確認其係因何案件遭系爭羈押、為何其無記載以系爭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書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受刑人係因甲案而經本院裁定系爭羈押,共計羈押56日」、「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於法院裁判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故無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規定之適用」等理由,以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14字第1139035465號函答覆受刑人,暨受刑人復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主張其遭系爭羈押時係同時涉犯甲案及丙案,應將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之刑期等內容,而經雲林地檢署以「就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事宜,業以前揭113年11月26日函答覆,請逕參照該函所示意旨,如不服得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以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即本案函文)回覆受刑人,等同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以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刑期之請求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有刑事聲請狀、前揭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函、刑事羈押折抵聲請狀、本案函文等存卷可稽。 (四)基此,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 案函文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對其執行拘提時,雖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且受刑人在本院對其裁定系爭羈押前,業於警詢時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所有之物(參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卷第9至10頁),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乃係以不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由雲林地檢署分以不同案號受理偵辦(即甲案、乙案),且於受刑人執行系爭羈押之期間(即109年2月15日至109年4月8日),就上開受刑人所涉嫌之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將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依法對受刑人採集之尿液送驗外,檢警並未進行訊(詢)問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等其他具體偵查作為,而係直至109年9月4日始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前揭尿液送驗結果之施用毒品犯行等內容,此業經本院核閱甲案、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明確,甚者,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於113年2月1日另行分案偵辦(即丙案),並由檢察官於113年2月23日訊問受刑人是否承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內容(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5至57頁),故綜觀前揭甲案、乙案、丙案之偵查過程,尚難認該等案件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受刑人因涉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甲案)所受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自無從移抵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即丙案)所受之刑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刑期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因涉嫌甲案所受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雖經本件認 無從移抵受刑人因丙案所受之刑罰,但在甲案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若受刑人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當屬得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範疇,並非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2包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3 吸食器1組 4 分裝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噴火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