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聲-10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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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其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而本院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為避免因聲明異議人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應整體考量聲明異議人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之犯行、聲明異議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請求予以重新量刑,給予聲明異議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既非指摘檢察官 執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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