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聲-104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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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麒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號所為 不准陳麒仁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仁(下稱異議 人)本次酒駕行為並非有意,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說明整個過程,深感後悔,但檢察官仍不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民國102年間有2次酒駕紀錄,沒有發生事故肇事,這10幾年來改變很多,也有戒酒,本次酒駕是因為3年前工作關係從屋頂上摔下來,走路不便、沒收入,今年腳好一點了,但異議人需要負擔家裡經濟,因為學歷不高,之前做臨時工,才打電話請朋友介紹工作,當天朋友小酌時逼我喝酒,因為我拜託他找工作,才喝了1瓶啤酒,在便利商店休息1個多小時,因為沒有醉意、頭腦清醒,時間晚了才騎車回家,沒想到酒測仍0.35毫克,請求法院再給異議人一個機會,讓我能以勞動方式回饋社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查獲後,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異議人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係①於102年1月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2年3月7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3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本案係3犯(含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到案執刑時,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前親自到署或具狀敘明為何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本次卻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有無其他意見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陳 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後,書記官乃檢具相關資料報 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表明異議人已三犯酒駕,與規定不符,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發函異議人轉知否准之理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18日雲檢亮自113執3367字第1139038418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業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審酌如下:  ⒈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觀諸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可見檢察官係以異議人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三犯而不符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所執理由固非無據。然而,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者,即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⒉本件異議人三犯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該,然其前2次酒駕時間均 為102年,甲、乙兩案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完成履行全部社會勞動時數,最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距離異議人再犯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則異議人前2次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全然未生矯正之效,不無可疑。而異議人本案因紅燈右轉遭警方攔查,儘管其騎車行為本身另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異議人遭攔查前曾經肇事,或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尚不能逕認異議人本案酒後騎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又異議人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固已逾越法定標準值,但尚非超標甚多,其犯罪情節是否確實具有特別惡性,而需透過入監服刑之方式矯正其法治觀念,亦有疑慮。  ⒊從而,異議人本案距離前2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0、11年,且 難認異議人本案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或其犯罪之個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涉犯2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即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疑問。本件檢察官除了說明異議人三犯酒駕以外,並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 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前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依法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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