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聲-104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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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 度訴字第1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聲請人之全部警 詢筆錄之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為釐清案情及提出再審 之必要,聲請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聲請人全部警詢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嗣經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其於前開案件所為全部警詢筆錄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前述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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