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聲-105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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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無法收到阿嬤或家人寄送健保 卡及信件,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3次經通緝的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查獲時,手機內與神像買家的對話紀錄遭封鎖而隱蔽,使辦案人員無法取得此部分的證據,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偵查中各次供述均不一致,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多有出入歧異,審理時仍有詰問證人加以釐清的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 結,被告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共犯或證人討論或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但被告係以收取阿嬤或家人寄送之健保卡及信件為由,考量被告有與其阿嬤、家人溝通健保卡寄送、被告在看守所生活所需事宜之需求,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審核後認屬正當,故僅就關於被告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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