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聲-1053-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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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裕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傑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罪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1月,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於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月之範圍間定刑,幾無可資裁量減讓空間,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許裕傑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8日至11日 111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判 決 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確 定 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31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0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