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3-聲-1054-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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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然本件最後為實體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方為合法。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2-1 2-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8日 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5日 108年11月24日至109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 編號1至2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下旬至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