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聲-105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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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弘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弘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弘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徒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前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依聲請意旨所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可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且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目的是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以便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即,其竊盜犯行亦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所關聯,考量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態樣相似,認其本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已否歸還予告訴人、因其幫助行為所造成受害人數、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楊弘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 竊盜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日 112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 112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8、121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聲請意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逕予更正)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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