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3-聲-106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妮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 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衡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即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或自送達後起算10日,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自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妮君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全卷,卷內並無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是本院無從確認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日期,自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聲請,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負擔,自應認為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為本案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頂替等罪嫌,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552號案件偵查中,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IPHONE XR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黑色手機各1支,乃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扣押所得,因現該案尚經檢察官偵辦中,則上開扣案手機內究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之犯嫌,尚待檢警調查,始知是否與該案相關。本案被告除聲請人外,另有同案被告高駿紘等人涉有私行拘禁凌虐致死、頂替等罪嫌,而自同案被告高駿紘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發現有與聲請人討論案情之對話內容,惟經檢視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上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故上開手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科技鑑識還原中,然因數位鑑識受限於鑑識硬體設備之量能、流程及受鑑識手機資訊量多寡,目前仍在鑑識中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00007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聲請人為同案被告高駿紘之女友,且曾與同案被告高駿紘以手機通訊軟體談論本案相關事宜,而手機為市面可流通之物,手機內之資料紀錄亦極易遺失或遭增刪修改,而該案涉案者眾且案情繁雜,尚待檢警釐清,難認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可透過檔案複製、截圖、拍攝手機畫面等方式予以保存,並非僅可透過原始手機作為載體始能保存電磁紀錄,而無扣押手機之必要云云,然而現今手機功能精細繁雜,通訊、攝錄影、定位、儲存等軟體不勝枚舉,手機內必存有大量使用資訊,尚非單以列印、複製、截圖、拍攝等手段即可完整保存或還原聲請人涉案程度及細節,況聲請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非以鑑識之方式無得還原,而難以聲請人主張之方式保存甚明。而扣押前開手機固可能對聲請人之工作或生活上造成不利益,然扣押手段除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外,尚有作為本案證據之用途,故在該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決確定之前仍有扣押之必要,倘逕行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而將前開扣案手機發還,恐有礙於該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虞,兩相權衡之下,因認檢察官繼續扣押前開手機,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上開該案偵查中扣押之手 機3支,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000071號函覆「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仍有扣押必要」之否准處分,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抗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