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聲-106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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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亦相差甚多,依其整體非難程度,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3日 111年2月17日至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4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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