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聲-107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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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時間非屬密接,且妨害秩序案件與詐欺案件之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已知悔改,家中有祖母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等語,暨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1日 110年8月21日 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95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易字第9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易字第9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14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2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0/6/22」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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