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聲-37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俊儒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廖信凱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 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576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貳副),暫 行發還江俊儒,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俊儒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 0–576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險等費用之考量,先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楊惠敏、外婆楊葉桂菊名下,惟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嗣後聲請人因遭被告廖信凱詐欺,先將本案車輛之車籍過戶給被告,後又遭被告將本案車輛強取走,聲請人對被告提告,現本案車輛遭扣押。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本案車輛業經拍照存卷,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本案車輛價值日益貶損,聲請人每日損害持續擴大,聲請准予發還,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對聲請人犯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2日裁定就本案車輛予以扣押,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予以執行,扣押本案車輛及2副鑰匙,有本院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車輛原屬聲請人所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車輛進行交易時,被告涉及詐欺、強盜等犯嫌,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使用本案車輛之證明資料、終止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本案起訴書等件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檢察官表示意見稱: 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發還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聲請人已就本案車輛完成交易,其已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就本案車輛涉及詐欺取財、強盜等罪嫌,遭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現行之所有權歸屬未明,須待本院於審理過程中釐清,且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得沒收之物,是本院認依本案現階段進行程度,本案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聲請人就本案車輛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號),被告與聲請人合意解除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同意聲請人就本案車輛向本院聲請人發還,並同意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聲請人;復參以本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並影響價值。是依聲請人所述上情、被告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以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等情,本院爰暫行發還本案車輛(含2副鑰匙)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另倘若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車輛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辦理完畢,聲請人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並將本案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屆時本院將依該時之訴訟進行程度,衡酌是否予以發還,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