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聲-407-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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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黃嘉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為聲請人即被告黃嘉新(下稱聲請人)所有,供其與配偶日常生活使用,並由聲請人之配偶支付貸款,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75號審理中,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並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另考量車輛若長期閒置、未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無繼續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