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聲-491-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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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所為 不准王順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福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就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前的酒駕前科已經是15至20年前的事情。聲明異議人身體自108年起即亮紅燈,現在長期吃藥及固定回診,配偶腳部也進行手術,原本檢察官同意原案易服社會勞動,但是聲明異議人去醫院體檢時,醫生表示聲明異議人心跳、脈搏很快,有休克的危險,肺部也有問題,聲明異議人想說這樣的身體狀況,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原案可以准許易科罰金,以後不會再酒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便先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表示原案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易科罰金,嗣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雲檢亮自113執1647字第113901867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原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 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五、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1647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3年7月4日14時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2次酒駕,且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後聲明異議人便先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表示原案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異議人於113年6月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易科罰金,並表示:檢察官同意我易服社會勞動,請我攜帶體格檢查表辦理,但我去體檢時,醫生說我的心跳、脈搏很快,有休克的危險,且肺部也有問題,分別要去看心臟科跟胸腔科,我想說這樣沒辦法社會勞動,會有危險。我前2次酒駕已經是96年間的事情,而且我並非不要服社會勞動,是因為身體因素沒辦法社會勞動,另外,我的小孩都已經長大,只有我跟太太同住,我太太的腳開刀,我們2個人互相照顧,希望給予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如前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 記載:聲明異議人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遭撤銷,嗣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96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案件均經准許易科罰金,顯然未收矯治之效,如再准許易科罰金,顯然難以矯治聲明異議人再次酒駕等語。是可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主要是聲明異議人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被告仍再犯原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案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該案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是原案為聲明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然聲明異議人之甲案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日,該案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案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甲、乙案之犯行,距聲明異議人112年6月16日之原案犯行均已16年多,時間久遠,且甲案、乙案犯行發生時間僅相距3月餘,時間相近,甲案是於乙案犯行發生後始執行完畢,是聲明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於多年後再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原案,難謂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全然未生矯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原案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以該交通事故之經過,是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撞擊方玟玲之機車,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表示:當時我直行,對方的車在我左側同向,該車突然右轉騎到我車前面,我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語;方玟玲表示:當時我要右轉,我看號誌燈變綠燈,我就往前,打方向燈,我剛要轉過去,就感覺後方震了一下等語,依此車禍之經過,並無明顯事證顯示是因被告駕車情形受酒精之影響,始會發生,且方玟玲亦未對聲明異議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尚不能遽認聲明異議人原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且聲明異議人於原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表示:我是於3時許在家中喝酒,喝到3時30分許就去睡覺,之後到9時30分許出門找朋友,找完朋友後,發生車禍等語,嗣後檢察官亦認定上情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飲酒至騎乘機車上路,有時間間隔,可認被告原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飲用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之人而言,可非難之惡性程度應屬較低。從而,聲明異議人原案距離上一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6年,且其原案難認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犯罪之個案情節亦非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顯有疑問。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說明其詳盡之理由,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所 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