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51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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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德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德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德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30日」、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11月30日」,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4月28日」,附件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7日」,附件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11至14日」,附件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2月9至18日」,附件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2日」,附件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附件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4月27日」,附件編號10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8日」,附件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附件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3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違誤。又附件編號1、5之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至4、6至12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所列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10、11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前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年1月、1年6月、1年6月、1年5月確定,而附件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附件編號4至8、12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原判決或裁定曾定應執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相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附件編號1、2、3、9至11所示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5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件編號2至4、6至12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附件:受刑人翁德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