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5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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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洗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52號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時間甚為接近,且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蕭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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