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62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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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法院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0/10/27」),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與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5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又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之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黃士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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