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聲-62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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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懋(原名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9至4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發生之時間雖有不同,但 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罪質均為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任何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鄭勝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 110年3月5日 109年7、8月間 109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0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8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9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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