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聲-63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許雅菁 被 告 林奇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中之扣案手機1支(蘋果14,門號0000000000號),為聲請人甲○○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林奇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刻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女友即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警方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記載(少連偵24卷一第355頁至359頁)。嗣經本院函請警方就上開手機進行勘察採證,以確認該手機內有無存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警方回覆以:該手機尚未進行數位採證,建請暫緩發還等語,有虎尾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則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尚難謂上開手機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