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0-02

案號

ULDM-113-聲-638-202410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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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黃中白 現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月如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中白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過 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請求准許閱覽本案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人,且為上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之原告,然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亦未委任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未由代理人聲請檢閱卷宗,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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