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聲-65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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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有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有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112年度易字第826號、113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附表編號2)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年4月)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4罪刑)均係竊盜罪,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仍具獨立性,並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有宗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6月22日至112年7月4日20時許之期間某時 112年7月4日20時許至112年7月22日19時許期間某時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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