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聲-655-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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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 ,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宏誠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