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聲-672-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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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妨害秩序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