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聲-682-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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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柏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有所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 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3、4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楊柏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前某日時、同年11月5日、11月24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時、同年11月12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110年9月29日前某日時、同年9月29日、12月16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3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22號。 ②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0號(已執畢)。 ②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②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初某日、同年3月10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