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聲-68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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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度台抗字第1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9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3年4月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就業服務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25日 111年2月間至112年3月10日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26日 (上訴駁回) 112年9月26日 (上訴駁回)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 ⑴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編號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⑶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書就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記載)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 112年3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 決 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號 ⑵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⑶編號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⑷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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