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聲-68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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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凱 具 保 人 黎芷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曾品凱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芷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曾品凱犯賭博罪(聲請書誤 載為竊盜罪,逕予更正),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案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將上開案件移送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執行中,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於113年6月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再向受刑人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於113年6月7日將文書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堪認上開執行傳票均業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13年6月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且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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