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688-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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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雲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雲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劉雲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 112年7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判 決 日 112年9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確 定 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6月25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2號